NACIAM 调解-仲裁规则
第1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当事人约定通过由 NACIAM 管理的调解-仲裁程序解决争议的情形。 本规则是对 NACIAM 调解规则和仲裁规则的补充。
第2条 调解程序的开始 程序自提交调解申请之时起开始。 调解应依据 UNCITRAL 调解规则进行。
第3条 调解员的指定 除非当事人共同提名并经 NACIAM 认可,否则由 NACIAM 指定调解员。
第4条 和解期限 除另有约定外,调解通常应在调解员指定之日起六十(60)日内结束。
第5条 达成和解 如达成和解: (a) 当事人应签署和解协议; (b) 在适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,当事人可通过专门为此目的启动仲裁程序,请求将该协议转化为仲裁调解书(consent arbitral award)。
第6条 调解未果 如调解未果: 任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仲裁。 仲裁应依据 UNCITRAL 仲裁规则进行。 除另有约定外,调解员不得担任仲裁员。
第7条 仲裁员的指定 仲裁应由依据仲裁规则指定的一名或多名仲裁员进行。 除非经全体当事人共同请求,否则调解员不得参与仲裁员的指定。
第8条 保密 所有调解过程中的沟通均须保密。 仅为调解目的而作出的陈述、承认、和解建议及编制的文件,不得在仲裁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,但以下情况除外: (a) 经全体当事人同意; (b) 依据其他途径可独立作为证据;或 (c) 法律要求披露。
第9条 独立性与公正性 仲裁员应独立裁决争议,且不受调解过程中保密沟通内容的影响。
第10条 费用 调解费用适用调解规则的规定。 仲裁费用适用仲裁规则的规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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