NACIAM 仲裁-调解规则
第一条
适用范围
- 凡当事人以书面协议约定采用由北美国际仲裁与调解中心(加拿大)有限公司(NACIAM)管理的仲裁—调解(Arb-Med)程序解决争议者,适用本《仲裁—调解规则》。
- 本规则为《UNCITRAL 仲裁规则》及《UNCITRAL 调解规则》的补充规定。
- 如本规则与《UNCITRAL 仲裁规则》或《UNCITRAL 调解规则》存在不一致之处,为实现仲裁—调解混合程序之目的,应以本规则为准。
第二条
仲裁程序的启动
- 仲裁程序应按照《UNCITRAL 仲裁规则》启动。
-
仲裁程序应持续进行,直至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情形:
(一)仲裁庭认为该争议适合进入调解程序;
(二)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进行调解;或
(三)当事人事先约定,应于作出最终裁决前先行尝试调解。
第三条
转介调解
- 在最终裁决作出前的任何阶段,仲裁程序均可中止,以进行调解。
-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,中止期间不得超过六十(60)日;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或NACIAM指示,可予延长。
- 仲裁程序的中止,不影响仲裁庭此前已作出的任何临时措施或保全命令之效力。
第四条
调解员的指定
-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,调解员由NACIAM指定。
- 调解员原则上应与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成员不同。
-
当事人可以共同请求由仲裁员兼任调解员,但须符合以下条件:
(一)所有当事人均已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书面同意;及
(二)适用法律允许仲裁员兼任调解员。
第五条
调解程序
- 调解应依照《UNCITRAL 调解规则》进行。
- 调解员可与各方共同会谈,亦可分别单独会谈。
- 调解过程中产生的所有沟通及资料均应予以保密。
第六条
保密
-
调解过程中披露的信息,不得作为仲裁程序中的依据,但符合以下情形之一者除外:
(一)披露该信息的一方明确表示同意;或
(二)该信息依据其他独立法律依据本身即可作为证据采纳。
- 未经所有当事人书面同意,调解员不得向仲裁庭披露任何属于调解程序的保密信息。
第七条
和解
-
如当事人达成和解,可共同请求:
(一)签署书面和解协议;
(二)由仲裁庭作出载明和解内容的和解裁决(Consent Arbitral Award);或
(三)终止仲裁程序。
- 和解裁决与其他仲裁裁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。
第八条
调解未成功
- 如调解未能促成和解,仲裁程序应自中止时所在阶段恢复进行。
- 任何一方拒绝和解,不应因此被作出任何不利推定或受到不利评价。
第九条
期限
除非仲裁庭另有指示,调解期间并不当然中止与调解无关的程序期限。
第十条
费用
- 仲裁费用应继续依照《NACIAM仲裁规则》处理。
- 调解费用应依照《NACIAM调解规则》处理。
-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,调解费用应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担。
- NACIAM 是一家私营、独立的 ADR(替代性争议解决)及相关服务提供商。
- NACIAM 并非认证机构。 NACIAM 与任何政府或监管机构均无隶属关系,亦未获得其认可或由其运营。
- 我们的专家小组成员以个人身份担任 ADR 中立调解/仲裁人。
- 所列出的任何专业资格仅供身份识别之用。
- NACIAM 不提供法律咨询或法律代理服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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